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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科举办第十一期读书会

发布人: 发布日期:2022-03-10

   2022年3月4日下午,第11期民商法读书会在博文楼北701如期举行。本次读书会书目为《德语民法学精读译文集》,由李敏老师主持并指导。本次读书会分为两个部分:首先,由王靖、刘志聪两位同学针对该书的内容进行具体分享,其他读书会成员也围绕本书作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次,李敏老师带领大家对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深入学习。

活动伊始,刘志聪同学就该书进行了汇报。他讲道:《德语民法学精读译文集》这本书汇集了多篇文章,通过阅读,“民法典的产生”以及“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带给我许多思考。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不是一帆风顺的,饱经挫折,历经五次,终于在2020年5月与我们相见。虽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但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的话来说:编纂民法典,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理解起来并不容易,抽象原则之下,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并不受制于债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这种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的法律行为对于陌生人之间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但对于最开始物权移转一方来说可能会有因无效契约而带来损失的风险,但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所以也不至于过分的不利。

其后,王靖同学分享道:人是民法上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人与自然人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明确的区分。在德文中,人指的就是法律上的人,而不是从自然中抽象出来的一般人,其强调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而自然人则强调的是人生于自然,灭于自然的状态。这一概念上的不同在德国民法典中找不到直接明确的区分,因为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大家关于“人”的立法概念的理解在本质是没有区别的, 所以立法者可以将大家的共同理解作为立法的出发点 。但是,在《普鲁士普通邦法》中,这一概念区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它第一条就规定了:自然人, 只有在民法社会中享受确定的权利时, 可以称为人 。根据这一条文可以清楚的看出在法律上“自然人”与“人”的意思并不一致,自然人可以是法律规范中的主体, 有时甚至也可以是法律上的人所支配的客体。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最早引入了“自然人”的概念,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并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它承认一切生物人无条件地当然成为权利主体。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那样,“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最后,李敏老师对本书进行了解读。李敏老师指出,我国虽然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内容,体现了德国法上的一些特点,但是我国的在编纂民法之时也有自身独特的考量,考虑到我国历史的传统和法律文化的特殊性,我们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道路,我们也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但真正的法治化建设道路仍然任重道远,法治不仅需要国民来推动,也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把法治放到头顶,时刻记挂于心,并为之付诸行动,现在网络上热传的丰县八孩事件,也是我国法治化道路的一个缩影,如何处理、解决类似小花梅的案件,是关乎人民权益的一件大事。

 

以下为其他同学的心得体会

邓志毅

《德语民法学精读译文集》一书是孙宪忠教授本人在学习德语民法文献的过程中,为了精读的需要而完成的部分译文的汇编。是孙教授曾经从德语文献获得的诸多启迪,有些甚至是再造性更新,也包括一些基础性知识的更新。在本次读书会上李老师更是与我们一起对本书进行了详细的探讨,让我茅塞顿开。读这本书可以丰富我们的法学思维,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弥补我们在比较法层面的不足,对今后的学习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读书会的最后我们还对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与探究让我受益匪浅。

 

周春明

了解德国法,首先就是要了解它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规范结构可分为两大部分,一个是分离原则,一个是抽象原则。根据我们国家的通说,我国实证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分离原则,但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原则。而孙老师恰恰就是把物权行为理论引入到中国的最主要的代表。在2007年的物权法的第15条,我们承认了区分原则或者说分离原则,明确区分义务的负担与义务的履行,让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能有更加科学的思维。不得不说,这是孙老师一大贡献。

其实,孙老师不仅承认分离原则,他也主张抽象原则。只不过遭到了太多反对,而没有能够写进物权法。究竟是承认抽象原则更有利于法律的安定,还是不承认抽象原则更有利于法律的安定?我想,这是我们大家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

 

吴茜晨

作者参考了大量的第一手德文资料和德国法公认权威著作,法律法规,法院判例,学者论著,以其深厚的法哲学功底为基础,对民法及其基本制度进行深刻的评析,并从发展的角度思考民法理论,本书的一二章介绍和分析了德国民法典的一个产生和发展历史,三到十章则是对一些具体的概念(抽象物权契约论、行为能力、民法上的人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阅读这本书之后,最重要的收获就是它细致化了自己的法律观念。在读这本书之前,对于民法的一些概念理解,是之前没有想到的,就以“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为例,作为德意志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存在,起源于萨维尼,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这本书中,提出了不同于旧罗马法体系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另一种理论。关于这个概念,书中是这样解释的:对一个出卖物上的所有权依什么前提条件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以动产为例,在大陆法系以及普通法系国家里,原则上买受人在有效的买卖合同缔结时获得所有权,而德国则要求在合同缔结后还必须加上交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于交付或交付代替行为的一个特别的契约性的同意,在法律对此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出卖物上的所有权应在此后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这一同意,在德意志法系中被称之为“物的契约”或者“物的合意”。抽象原则又叫无因性原则,也就是说,它把生活中通常被看成是一件事的事情,人为地分成两部分。以买卖为例,一个是债法上的买卖行为(负担行为),一个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处分行为),两个行为是互相分离的,也就是说,如果债法上的买卖合同不合法,并不影响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成立。总的来说,抽象物权契约论的“抽象”,就是要抽象地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把两者看成独立于彼此的、互不关联的存在,这就是抽象原则的基本内容。通过这一理论,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一个法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何时发生债权意义上的约束力,何时发生物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所以这一理论是交易分析和裁判具有普适性的科学理论。作者也指出了抽象物权契约存在的一些问题——疏于生活、在实践中难以遵守,但是对这个理论能将复杂的现实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建立起层次清晰且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作者是予以赞同的。我国长期以来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自然经济的典型交易模式作为民法立法和理论分析的典型形态,尚未充分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契约应该履行不等于契约绝对履行,本书的作者也曾强调我国是法律移植的国家,母法的研究至为重要,任何法律规定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相关,相互补充协调,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真正建立必须是建立在中国文化之上的对西方法律法学的思考。

 

王昭淦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共识看法是,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标准法律是基本的道德要求。但是,道德标准毕竟不是绝对客观的,是随着社会发展演进的。司法谦抑立法谦抑”“执法谦抑。以通奸罪为例,随着社会发展和观念更新,通奸越来越不被认为是一种犯罪,道德谴责足矣。但这时的法律并没有更新,司法者就不能以道德标准抵抗法律标准,作出无罪判决,但我认为司法者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在现有的法律下做出较轻的判决。这不是以道德标准干涉司法,而是在社会道德发生变化作出相应的变化,这同样是自由心证的过程,依然遵循了法治精神。

 

范宇超

   《德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对其他各种权利发挥统帅作用的那些最上位的概念,即人、物和法律行为。通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可以在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确立一种法律关系。那么这样一种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法律关系并持续生效的原因是什么?公元1世纪的日耳曼人用诚实或者誓言来保证,这个时期对法秩序的遵守并非建立在法律当事人之间的诺言,而是神灵的暴力(符合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中世纪以后,神灵报复的作用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人们把保障交易安全的信仰力量投注在国家机构和当事人意愿所在上。19世纪,阿诺尔德.海瑟提出--行为三段论式民法结构,法律行为是行为理论的一部分,但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 

 

马锟

只有那些经过自身的智力发育,对事物的理解力达到最起码的标准,并拥有一定的知识,因而被法律认定为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神志衰弱者缺乏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些法律规则的保护目的:那些没有精神判断能力或者尚未完全具有这一能力的人不应当通过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首先是通过合同给自己带来损害。但是,十分明确的是,这一规则也不能没有例外。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而否定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的效力的做法,会使得人们不再对未成年人付出关爱之情,因为这种做法在未成年人的行为虽然依其智力发育状况不能被许可,但是对他的财产关系却大为有益时,使得人们不能和他们发生法律关系。